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执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平罗县龙源煤炭有限公司、宋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平罗县龙源煤炭有限公司,宋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周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平罗县龙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宋朝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宋朝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平罗县龙源煤炭有限公司、宋朝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保理预付款本金25093937.46元、利息3192318.48元、案件受理费18323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5869元,合计28565355.94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第三人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变更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宋朝阳位于大武口区前嘉小区78幢4单元201号、尚层龙都21幢5单元F109、5单元102号房产、宁B979**号车辆及平罗县龙源煤炭有限公司所有的宁BG97**、宁BG95**、宁BH25**、宁B553**、宁B598**、宁B502**号车辆。因上述财产本院不具备处置权,因此未予强制执行。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石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28469486.94元(执行费95869元未交)。申请执行人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平罗县龙源煤炭有限公司、宋朝阳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和延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