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善玉与潘化振、李庆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化振,王善玉,李庆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化振(曾用名潘峰涛),东明县菜园集镇政府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玉,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运,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田,农民。上诉人潘化振因与被上诉人王善玉、李庆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化振、被上诉人王善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运、被上诉人李庆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化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李庆田是合伙关系错误,我是受雇于被上诉人李庆田。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善玉将水泥拉到工地上,且用于工程建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善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庆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水泥拉到了末站工地,因我与潘化振是合伙关系,该款应由我们共同偿还。一审判决正确。王善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二被告承包了东明县至连云港输油管线的东明末站。原告为二被告供应水泥,当时约定单价为每吨350元,工程完工后结清全部货款。可是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现时间过去了几年,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24500元。被告李庆田辩称,原告给我们供应水泥是事实,拖欠原告的水泥款24500元数额也对。因该工程系我和被告潘化振合伙承包施工,故该货款应由我们共同承担。被告潘化振辩称,拖欠原告货款一事,我不知情,不清楚,我也不认识原告,且条子也不是我出具的,我和被告李庆田就东明末站工程施工事宜不是合伙关系,我仅是在工地上帮忙,原告的水泥款不应由我给付。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案外人林新建与被告李庆田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日照-东明原油管道工程东明末站土建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潘化振以被告李庆田合伙人的身份参与了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原告王善玉与被告李庆田达成水泥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王善玉向二被告承包的东明末站土建工程工地供应水泥,每吨单价为350元,工程完工后结清全部货款。2011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计供应水泥70吨,共计货款为24500元。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至本案庭审之日,二被告仍未将水泥款24500元,向原告王善玉结清。原审认为,原告王善玉与二被告达成的水泥供应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犯国家、集体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王善玉已按约将水泥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也应按约将相应货款交付给原告王善玉。现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24500元,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45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田、潘化振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善玉货款24500元。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李庆田、潘化振负担。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庆田提交如下证据:1、东明末站工程结算单一份;2、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3、本院(2015)菏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与上诉人潘化振系合伙关系。上诉人潘化振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施工合同是其与苑明安签订的,与被上诉人李庆田没有关系;2、工程结算单是其签字,但其没有领到款,款由被上诉人李庆田全部领走;3、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善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由于上诉人潘化振、被上诉人王善玉对被上诉人李庆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潘化振与被上诉人李庆田合伙承建。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善玉将19吨水泥拉到涉案工地后,被上诉人李庆田让被上诉人王善玉将其中10吨运到东明县城关镇,折抵了涉案工程使用他人沙子而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本院(2015)菏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已证实上诉人潘化振与被上诉人李庆田合伙承建东明石油管道东明末站土建工程的事实。上诉人潘化振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李庆田不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王善玉为涉案工程供应水泥,均有上诉人潘化振与被上诉人李庆田雇佣人员出具收据。后经结算,被上诉人李庆田为被上诉人王善玉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欠水泥款24500元。对于被上诉人王善玉将10吨水泥拉到东明县城关镇的原委,被上诉人李庆田已作出合理解释,且较为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欠款应由上诉人潘化振与被上诉人李庆田共同偿还。上诉人潘化振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善玉将水泥拉到工地上,且用于工程建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潘化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