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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5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康晋华、康永定、康伟明、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康晋华,康定永,康伟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书(2016)川01民终5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晋华,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定永,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温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伟明,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贵平,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宽航,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李凯),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蛟龙*组。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晋华、康永定、康伟明、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寒审判员  苟峰审判员  梁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