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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李广学、王海明、于海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李广学,王海明,于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22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住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于秀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李广学,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王海明,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被告:于海峰,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以下简称包商分行)诉被告李广学、王海明、于海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学、王海明、于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广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5.64元,利息17418.03元,罚息10821.89元,逾期本息及罚息合计78225.56元,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罚息利率给付原告尚欠本金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8日,被告李广学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该笔借款为联保借款,由被告李广学、王海明、于海峰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013年6月25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49985.64元、利息17418.03元、罚息10821.89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广学、王海明、于海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包商分行与李广学、王海明、于海峰签订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广学、王海明、于海峰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约定,由包商分行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其中,向李广学提供贷款50000.00元,按照年利率12%计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包商分行向李广学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广学尚欠本金49985.64元、利息17418.03元、罚息10821.89元。该款经包商分行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包商分行提供的微小企业贷款自主支付申请书1份、小额联保合同1份、还款计划表1份及原告包商分行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包商分行与被告李广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广学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折算后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原告要求被告李广学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9985.64元、利息17418.03元、罚息10821.89元(按月利率1.5%计算),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尚欠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明、于海峰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海明、于海峰的保证期限已过,原告未能提供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相关权利的证据,被告王海明、于海峰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明、于海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借款本金49985.64元、利息17418.03元、罚息10821.89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上合计78225.56;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尚欠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小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