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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怀恒、夏国吉、夏国梅、夏国多与被告许鹏、被告朱英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怀恒,夏国吉,夏国梅,夏国多,许鹏,朱英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869号原告:夏怀恒,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夏国吉,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夏国梅,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夏国多,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于翔,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鹏,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英龙,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姣虎、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怀恒、夏国吉、夏国梅、夏国多四人与被告许鹏、被告朱英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怀恒等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翔、被告许鹏、被告朱英龙、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姣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怀恒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181.5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15时,许鹏驾驶苏湘A×××××号轿车行驶至石华街双龙嘉园小区内,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撞倒行人计某,造成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计某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许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系被告朱英龙所有,投保于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被告许鹏、被告朱英龙辩称,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许鹏与朱英龙系亲戚关系,车子是借给许鹏开的。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日15时许,在石华街双龙嘉园小区内,许鹏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撞倒行人计某,造成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许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计某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脑梗塞后遗症、双肺部感染伴双侧胸腔积液、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计某发生医疗费75680.70元,其中被告许鹏垫付现金15500元,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垫付1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计某死亡,户口被注销。另查明,计某与原告夏怀恒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一女即原告夏国吉、夏国多与夏国梅。又查明,被告许鹏驾驶的湘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朱英龙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减被告垫付后实际数额为50180.7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抗辩对部分药物使用认为与计某骨折无关,不认可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计某骨折治疗期间,若不同时治疗计成风所患其他疾病将明显影响计某的骨折治疗愈后,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怀恒等四人50180.70元。二、驳回原告夏怀恒等四人对被告许鹏及被告朱英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许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审 判 长  李筱艳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