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贝尔国际玻璃科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贝尔国际玻璃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770号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高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维,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法定代表人:李加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贝尔国际玻璃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李加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贝尔国际玻璃科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安徽贝尔国际玻璃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发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光电)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一份《企业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力华光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23‰,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因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具体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与被告力华光电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贝尔国际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贝尔国际为力华光电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自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力华光电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贝尔国际亦未按约定履行连带偿还义务。各方为此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J31-2号、2013年保字第J31-2、2014年贷字第J31-3号及2014年保字第J31-3号合同。2014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贝尔国际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力华光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利率为2.3%,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力华光电指定收款账户。被告贝尔国际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合同》,被告贝尔国际为力华光电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力华光电、贝尔国际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034-9号、2013年贷字第034-10号、2013年保字第034-10号、2014年贷字第034-11号、2014年保字第034-11号、2014年贷字第034-12号及2014年保字第034-12号合同。2014年11月31日,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贝尔国际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内,截至2016年8月,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2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贝尔国际亦未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向法院提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8月为32万元,其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被告安徽贝尔国际玻璃科贸有限公司为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贝尔国际玻璃科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只支付了一部分,本金没有支付。原告顺发小额贷款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顺发公司与被告力华光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4、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2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贝尔国际公司为上述200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贝尔国际玻璃科贸有限公司对顺发小额公司举证无异议。通过庭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贝尔国际玻璃科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光电)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一份《企业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力华光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23‰,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因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具体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准。原告与被告力华光电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贝尔国际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贝尔国际为力华光电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自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力华光电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贝尔国际亦未按约定履行连带偿还义务。各方为此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J31-2号、2013年保字第J31-2、2014年贷字第J31-3号及2014年保字第J31-3号合同。2014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贝尔国际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力华光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利率为2.3%,按月结息。被告贝尔国际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合同》,被告贝尔国际为力华光电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力华光电、贝尔国际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034-9号、2013年贷字第034-10号、2013年保字第034-10号、2014年贷字第034-11号、2014年保字第034-11号、2014年贷字第034-12号及2014年保字第034-12号合同。2014年11月31日,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贝尔国际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2012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截至2016年8月,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贝尔国际玻璃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条款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顺发小额公司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无异议,原告按约向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安徽贝尔国际玻璃科贸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安徽贝尔国际玻璃科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小额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3‰,实际折合年利率为27.6%。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3‰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已明确约定“因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具体金额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应理解为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费用,该费用与利息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鉴于本院已按年利率24%标准支持了原告相关逾期利息的请求,故对于原告此项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贝尔国际玻璃科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8元,减半收取为12864元,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4元,被告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