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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金某甲、金某乙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40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4刑初14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李亚楠,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乙,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公司员工宿舍;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上海市。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公司员工宿舍;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上海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许某某、辩护人李亚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驾驶一辆轿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张店路塔桥村附近一小路口时,与被害人殷某因行车避让产生矛盾,殷某用钢筋棍将金某甲车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侧窗玻璃砸坏。期间,金某甲打电话召集被告人金某乙、许某某至现场,后三人与殷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对殷某拳打脚踢,致使殷某因外伤致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金某甲、金某乙、许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殷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殷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医院就诊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申请书、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情况记录、收条、委托书、声明及谅解书,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伙同被告人金某乙、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赔偿情况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徐闻翌人民陪审员王玉祥人民陪审员徐力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陈颖审 判 长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