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文英与李敦杰、曹冬菊、曹祖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英,李敦杰,曹冬菊,曹祖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553号原告:李文英,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洪,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敦杰,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曹冬菊,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曹祖源,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李文英与被告李敦杰、曹冬菊、曹祖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敦杰、曹冬菊、曹祖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500000元、利息34333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三被告偿还本金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敦杰、曹冬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永兴东昇投资管理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期限6个月。原告当天通过银行将500000元转账至李敦杰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26日,曹祖源为该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担保责任截止至本金、利息及费用清偿之日。2014年10月26日、2015年4月26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及担保人先后四次约定延期还款,最后还款期为2016年1月26日。之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敦杰、曹冬菊、曹祖源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出了三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债权确认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延期协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原、被告签字及中介方永兴东昇投资管理公司盖章,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实被告李敦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曹祖源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是原告委托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及代理费用的正式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26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户籍资料,该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敦杰、曹冬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永兴东昇投资管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期限6个月。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汇入被告李敦杰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26日,曹祖源为该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担保责任截止至本金、利息及费用清偿之日。2014年10月26日、2015年4月26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及担保人先后四次约定延期还款,最后还款期为2016年1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李文英与被告李敦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敦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敦杰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李敦杰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多次延期,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逾期不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敦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34000元,即被告李敦杰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曹冬菊作为被告李敦杰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曹冬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曹祖源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自愿对本案本息及相关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付清之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曹祖源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2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被告曹祖源的保证期限问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该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本案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敦杰、曹冬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文英借款500000元、利息34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及律师费2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曹祖源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3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李敦杰、曹冬菊、曹祖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洪超人民陪审员 曹竹生人民陪审员 曹青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