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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学文与徐夕林、王泽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文,徐夕林,王泽波,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872号原告董学文,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胡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夕林,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赤鸣轩,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波,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景辉,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2栋,组织机构代码11782676-2。法定代表人孙宝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董学文诉被告徐夕林、王泽波、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人民陪审员范伟贤、李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文委托代理人胡洋,被告徐夕林委托代理人赤鸣轩、被告王泽波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学文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到长白岛维华商业广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王泽波,被告王泽波又将模板(木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徐夕林,原告系被告徐夕林雇佣,在被告徐夕林手下工作,被告徐夕林、王泽波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2年9月4日,原告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因工伤事宜诉至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告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不服,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沈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13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认为被告徐夕林作为直接雇主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泽波、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应与被告徐夕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70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误工费63,546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夕林辩称,我与原告是老乡,一直在一起打工,2012年5月份,原告随我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维华商业广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9月4日摔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泽波辩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维华商业广场项目时我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处承包的,并且分包给了被告徐夕林,原告是被告徐夕林2012年5月份从老家直接带到工地的,后摔伤,原告是被告徐夕林雇佣的,其赔偿责任及义务应当由被告徐夕林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同意医院的正规票据、误工费我方认为应按照诊断书赔偿,1、2级护理费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夕林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同意医院的正规票据、误工费我方认为应按照诊断书赔偿,1、2级护理费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维华商业广场主体工程由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总承包施工,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与被告王泽波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地下超市二层和地上超市三层的全部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泽波。被告王泽波与被告徐夕林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将主体模板分包给被告徐夕林。2015年5月5日,被告徐夕林雇佣原告董学文到该工地干活。2012年9月4日,原告董学文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12年9月4日,经辽宁省人民医院检查以“右足跟骨粉碎骨折及左股骨大粗隆骨折”诊断住院治疗,2012年12月8日出院。第一次住院9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写明“继续休息,部分负重活动……骨折处牢固愈合后,必要时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12月2日,原告入院,在辽宁省人民医院做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12月28日出院。第二次住院2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写明“继续休息,部分负重活动”。原告董学文住院休息共计121天。2015年2月27日,原告董学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董学文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足弓破坏。原告董学文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复印件、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学文受被告徐夕林雇佣,原告董学文与被告徐夕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摔伤,被告徐夕林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发包人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分包人被告王泽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董学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危险并谨慎注意,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摔倒,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徐夕林、王泽波、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的责任,被告徐夕林、王泽波、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董学文自行承担。关于被告王泽波提出曾经让被告徐夕林给付50,000元医疗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董学文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综上,对原告董学文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董学文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董学文的医疗费为36,893.35(52,704.7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21天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董学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董学文自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8日第一次出院95天,第一次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部分负重活动”,本院酌定继续休息期间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8日第二次住院26天,第二次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休息��部分负重活动”,本院酌定原告董学文继续休息1个月,故原告董学文共计误工181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董学文主张的误工费为14,308.23元(原告主张的按照建筑行业每日112.93元/天*181天*70%)。4、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原告董学文住院121天,住院期间均为护理。本案中,原告董学文主张按照96.24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董学文主张的护理费8,151.52元(96.24元/天×121天×1人*70%)。5、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原告并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的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支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复查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董学文��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董学文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5月份在沈阳务工、居住已超过一年,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董学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主张,本院确定原告董学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3,576.4元(31,126元/年*20年*10%*70%)。7、精神抚慰金。原告董学文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给原告董学文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董学文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董学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金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董学文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本院酌定原告董学文主张的鉴定费为630(900元*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夕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学文医疗费36,893.35元;二、被告徐夕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学文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三、被告徐夕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学文误工费14,308.23元;四、被告徐夕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学文护理费8,151.52元;五、被告徐夕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学文交通费500元;六、被告徐夕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学文残疾赔偿金为43,576.4元;七、被告徐夕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学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徐夕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学文鉴定费630元;八、被告王泽波对被告徐夕林上述第一至第七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对被告徐夕林上述第一至第七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050元,由原告董学文1,515元,由被告徐夕林、王泽波、沈阳天北建筑安全工程公司承担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立秋人民陪审员  李 天人民陪审员  范伟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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