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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与黄紧祥、翟日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黄紧祥,翟日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9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负责人:黄拥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潮德,该支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紧祥。被告翟日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诉被告黄紧祥、翟日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立祥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潮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紧祥签订45020620108000572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被告翟日忠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5月13日分别两次循环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2012年5月13日到期。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贷款不超过1年。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964.2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黄紧祥偿还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日);2、判决被告翟日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借款合同,证明双方有借款协议;3、担保承诺书,证明担保意思表示;4、循环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分别两次循环借款20000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紧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5020620108000572号。被告翟日忠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书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合同约定,被告黄紧祥当日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贷款人在授信额度内有效期限为3年,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贷款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转入被告黄紧祥账户上,该借款已经按照合同偿还。2011年5月13日,被告黄紧祥循环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应于2012年5月13日到期。2016年5月1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元,截至庭审日,被告黄紧祥尚欠贷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紧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翟日忠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承诺书签名,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贷款不超过1年,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紧祥于2011年5月13日借款50000元,该借款应于2012年5月13日到期。截至庭审日,被告黄紧祥尚欠借款本金49900元及其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黄紧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翟日忠作为保证人,其对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1年5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紧祥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1年5月13日起计至2016年5月19日止;以4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翟日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紧祥、翟日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立祥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