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7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丹萃与吴子毅、李智君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781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子毅,张丹萃,李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子毅,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基、钟堂,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丹萃,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勋华、秦漫银,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智君,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勋华、秦漫银,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子毅因与被上诉人张丹萃、原审第三人李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吴子毅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吴子毅于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7月15日分别向出借人张丹萃和李智君共借款665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和2013年7月24日,现共还款301000元,剩余借款金额为364000元。本人郑重承诺如下:于2015年9月26日之前将所有借款本息全部还给出借人张丹萃。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出借人可要求本人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李智君的上述全部债权已经转让给张丹萃,张丹萃同意接收,本债权如果发生争议协商未能解决时,争议的管辖法院为海珠区人民法院”。张丹萃以吴子毅没有偿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张丹萃和李智君表示出借的665000元均是现金支付,上述现金均是由张丹萃筹集的,李智君同意将其名下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张丹萃。张丹萃确认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另张丹萃因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7000元,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张丹萃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吴子毅向张丹萃偿还借款364000元;2.吴子毅向张丹萃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3.吴子毅向张丹萃赔偿律师费27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子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张丹萃主张吴子毅尚欠其借款364000元,提供了《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吴子毅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李智君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张丹萃要求吴子毅偿还借款364000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张丹萃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内的利息或逾期利息,故吴子毅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张丹萃,对于张丹萃主张超过上述利息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丹萃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7000元,张丹萃要求吴子毅赔偿律师费27000元,符合《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尚未支付的500元律师费,张丹萃亦要求由吴子毅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子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丹萃偿还借款364000元,并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张丹萃;二、吴子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27000元给张丹萃;三、驳回张丹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6688.2元(其中受理费3961元、保全费2727.2元),由张丹萃负担709.2元(其中受理费420元、保全费289.2元),吴子毅负担5979元(其中受理费3541元、保全费2438元)。原审法院判后,上诉人吴子毅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张丹萃没有提供原始借据,所提供的承诺书跟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还款承诺书原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吴子毅承认于2013年3月25日向张丹萃实际借款300000元,并于当天通过银行收到张丹萃的300000元汇款。吴子毅并未向承诺书中提及的李智君借款,张丹萃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中所写的借款金额为665000元,并非吴子毅当时签下的300000元,张丹萃提交给法院的承诺书与事实不符,吴子毅只承诺还款给张丹萃300000元。吴子毅要求张丹萃提供完整的借款合同、汇款证据以及吴子毅在借款金额上手印的承诺书正本并验证。二、张丹萃所述的665000元为现金交付,是伪造事实,吴子毅并未收到任何关于张丹萃的现金,吴子毅要求张丹萃提供当天银行现金取款证明、交接现金时间、证人、地点及吴子毅签字的665000元现金收条。张丹萃夸大借款金额,伪造事实严重侵犯了吴子毅的利益,张丹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吴子毅在向张丹萃借款期间,每月向张丹萃支付利息9000元,以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为准,吴子毅在原定借款期限内仍有支付本金及利息给张丹萃。因此吴子毅对于张丹萃主张的未支付364000元欠款不予认可,吴子毅在先后向张丹萃支付利息本金约300000元,以实际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同时因张丹萃提出的借款数额违反法律规定、伪造承诺书的借款金额、虚构现金支付,故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实际借款金额、利息金额。另,张丹萃确认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约定,每年利息应为14160元,每月为1180元。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对实际借款金额和利息金额予以确定,驳回张丹萃的诉讼请求;张丹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丹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子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智君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子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吴子毅确认《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另提交吴子薇的银行流水记录,主张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共向张丹萃转账支付222000.1元,张丹萃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均是《还款承诺书》出具前支付,与《还款承诺书》确认的事实不冲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还款承诺书》确认的欠款数额可否认定。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吴子毅一审未到庭抗辩,二审庭审中确认《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应视为其对《还款承诺书》记载内容予以确认,其上诉称《还款承诺书》系伪造,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对《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还款承诺书》明确记载吴子毅尚欠款项为364000元,吴子毅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还款承诺书》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不确认欠款数额,但其在出具后并未就此向出借人提出异议,也未采取任何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直至二审上诉才抗辩欠款数额不真实,既违反常理,又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不足以采信;第三,吴子毅二审提交案外人的银行交易流水主张已还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转账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交易记录均在本案《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前,不能对抗时间在后的对欠款的确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是债务人对欠款数额结算后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还款承诺书》记载的金额可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吴子毅应偿还的欠款数额,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张丹萃诉请利息予以调整,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子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2元,由上诉人吴子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