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唐山海港大唐同舟建材有限公司与唐山凯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海港大唐同舟建材有限公司,唐山凯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257号原告:唐山海港大唐同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祥盛小区工行楼111楼1门301号,组织机构代码57679527-2。法定代表人:戴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山凯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9828393-X。法定代表人:王晓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晓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山海港大唐同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凯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海港大唐同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军、被告唐山凯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海港大唐同舟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向被告销售蒸压加汽混凝土砌块达成《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如约履行该合同。2015年1月20日,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蒸压加汽混凝土砌块款人民币113535元,此款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3535元及利息。被告唐山凯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23日双方签定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无具体供应货物的数量及合同总价,原告按此合同主张货款无事实依据。2、由于被告至今未实际投产,被告自身也蒙受了具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因未投产而延期支付货款,已经取得了原告的谅解,故不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汽混凝土砌块,规格型号600×300×200,每立方米175元,具体以被告方实收数量为准。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蒸压加汽混凝土砌块,规格型号600×300×250,每立方米145元,共25立方米,合款3625元;规格型号600×300×200,每立方米145元,共758立方米,合款109910元,合计113535元。原告方如约履行合同。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确认所欠货款的企业询证函上盖有“唐山凯源实业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确认尚欠货款113535元。此款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的欠条等相关书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所诉欠款金额,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给付,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唐山凯源实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113535元,原告提交的双方所签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经被告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能够证实被告唐山凯源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3535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35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不明确,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诉欠款金额,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给付,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山凯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海港大唐同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3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唐山凯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