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购买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54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小区。因涉嫌购买假币,于2016年5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购买假币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后于2016年9月1日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购买假币,于2016年5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购买假币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后于2016年9月1日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仍共同出资先后六次通过QQ软件在网上购买,卖家通过快递将假币邮寄至长春市宽城区吴淞路附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将收到的假币进行均分,并在长春市内进行出租车营运时,以给乘客找零的方式使用假币。经核查,2016年2月末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5150元,购买10元面值、20元面值的假币合计面额为人民币2574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同日,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带领下,在长春市宽城区贵阳高层被告人李某某居住处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购买的4720元伪造的人民币被依法扣押在案,包括10元面值的28张,20元面值的222张。经鉴定,上述扣押的人民币均系打印假币,并被依法收缴。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案非自首。搜查证、搜查笔录:载明搜车过程。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载明涉案假币被扣押。鉴定书:载明被鉴定物品为打印假币。假币样本。聊天截图。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载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假币共计4720元。货币真伪鉴定书(补充材料):载明涉案货币经鉴定为假币。光盘。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16年5月6日我在长春市朝阳区打车,下车的时候被出租车司机找了假钱,被找了80元假币是4张面值20元的。冠字号是NB52603698的1张,JT52601698的1张,其余的找不到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是开出租车的,我在开出租车的时候遇到乘客拿100元付车费我就用购买的假币找给乘客,我购买和使用的假币是10元和20元的,警察在×××号出租车和我租的房子内搜查到的假币是我在网上购买的,我一共买过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2月19日买了74张10元面值的花了260元;第二次是2016年3月1日买了500张10元面值的和200张20元面值的花了1900元,这次他少给我50张20元面值的假币;第三次是2016年3月19日在他那买了500张20元面值的,花了1700元。我当时雇了一个司机叫李某某,他开×××号出租车。李某某是从另一个人处购买假币5月11日笔录:5月11日邮寄的假币是我和李某某各出215元购买的,面值20元的共50张。2016年2月19日到3月19日分三次购买的假币是我和李某某一人一半和着买的。2016年4月26日到5月7日我和李某某每人出一半的钱购买假币,5月3日花了430元,其中30元运费,少给了10张20元的假币,5月9日花了430元,其中30元运费,5月11日也是花了430元,其中运费30元。5月12日笔录:10元的假币花3.5元购买,20元的假币花4.5元购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开出租车,车号是×××,我出车拉客的时候遇到乘客拿100元付车费我就用购买的假币夹杂真钱里找给乘客,购买的假币是10元和20元的,警察在我家中搜查到的假币共计27张合计540元。我是通过网名为“ak集团”的QQ谈好价格后,通过他的微信给他转账,我买了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4月26日微信转账430元(其中运费30元),他少给我10张(面值200元)假币。第二次是2016年5月5日,购买100张20元假币,微信转账430元,这一次他把少给我的10张补上了。第三次是2016年5月7日购买100张面值20元假币,微信转账430元。刘某某知道这件事情,这三次都是我和刘某某一人一半的。这三次的假币都是通过快递邮寄给我的。刘某某购买过三次假币,第一次是2016年2月中旬,花了260元购买74张面值10元假币;第二次是3月初花1900元购买500张面值10元假币和200张20元面值假币;第三次是3月中旬花1700元购买500张20元假币。刘某某的假币是从叫网上“小哲”的男子那购买的。5月12日笔录:每次我们都是每人出一半的钱。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亦对庭审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当庭供述:卖家没有少给我假币。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亦对庭审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坦白,认罪、悔罪,无前科,犯罪数额不大愿意缴纳罚金,恳请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并使用,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被告人刘某某协助抓捕同案李某某,其行为属于立功;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购买假币罪】,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三、在案扣押的假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张 晔人民陪审员 姜国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