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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风有与张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有,张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960号原告:张风有,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淇,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张风有与被告张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有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平平、被告张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风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其中400万元本金的利息起息日自2015年11月8日、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起息日自2015年11月26日,截止日均为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经营需要在被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年利率为24%,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2015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同样的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全额提供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仅于2015年5月11日,被告还给原告本金10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被告仅付利息83万元,对剩余的600万元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淇辩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经营不擅,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希望原告能多给被告一些的还款时间,同时将利息下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珠海路支行,从其名下XXX号银行卡向被告的妻子陈绎冰XXX号银行卡上汇入300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6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5月8日,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在被告处再次借款400万元,同时为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本息一并还清。当日,原告通过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其名下XXX帐户向被告名下XXX号帐户转款40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因两份协议均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付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其中400万元本金的利息起息日自2015年11月8日、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起息日自2015年11月26日,截止日均为实际付清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张风有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其中400万元本金的利息起息日自2015年11月8日、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起息日自2015年11月26日,截止日均为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76元,减半收取31338元,由张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