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更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洪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更3572号罪犯王洪生。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重新犯罪。因犯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以(2009)承市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无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6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洪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2次、单项记功2次、考核表扬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洪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2014年2月单项记功无实际内容,不予认定;2015年2月17日受记过处分一次,减刑时予以从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31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景彬审 判 员 张瑞征代理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