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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2217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张某1,男,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由于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有暴力倾向,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2009年9月份,双方协议离婚。后在双方父母规劝下,被告表示痛改前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复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但被告仍然没有改掉嗜酒恶习,酒后对原告再次殴打,甚至将原告两颗门牙打坏。2016年6、7月份被告再次对原告殴打,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原谅,彻底心灰意冷,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3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自理;三、婚生儿子张某2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婚前财产由原告带走;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张某1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庭后被告提供书面意见,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请求原告原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毕业后于2006年均安排至涉县炼钢厂工作,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到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张某3。2009年9月原、被告到涉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后又于2009年10月13日进行复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张某2。2014年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因双方调解和好,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撤回起诉。2016年6、7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9月7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从举行婚礼到登记结婚,从协议离婚到登记复婚,从起诉离婚到调解和好,再到本次诉诸法庭,可感受原、被告之间情绪不稳,感情波动的事实。故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创美好和谐家园。原告王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结合被告张某1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重修旧好的事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