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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广、任超、夏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任超,夏清,金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0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魏崇华,该行行长。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旭东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水平,系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强,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任超。被告:夏清。被告:金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湘阴支行)与被告任超、夏清、金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清、金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湘阴支行诉称,被告任超、夏清夫妇经营恒胜超市,以进货为由于2015年2月向他行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与任超、夏清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与金广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申请贷款10万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在还本付息阶段,到2016年3月22日前仅偿还了本金53930.62元,利息9688.34元,合计63618.96元,进入不良记录长达185天。原告信贷客户经理及贷后人员即使经过多次、多种催收方式催收。借款人仍然恶意拖欠。原告工作人员同时也找到了担保人金广进行催收,但均无代为偿还此笔贷款的意愿。现请求判令:1、被告任超、夏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069.38元,利息4427.62元,合计50497元。2、由担保人金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夫妻身份证、户口本、联网核查,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证据二: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建房占地许可证,保证人收入证明;证据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审批表;证据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合同;证据五:放款单,证明放款的事实;证据六: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明细、系统数据拖欠表,证明被告还款时间、之前的还款情况、欠款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期限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二条及借款借据上已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12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至2016年9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46069.38元,欠利息7770元,合计53839.65元。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16)湘0624民初1081之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任超、夏清、金广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50497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被告任超辩称,他不是不还钱,而是现在他经济困难,希望能够缓一缓。被告夏清、金广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任超、夏清向原告邮政银行湘阴支行贷款100000元以及被告金广为被告任超、夏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任超、夏清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广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贷付息的义务。被告任超、夏清逾期未归还贷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广应当对被告任超、夏清所负债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1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逾期年利率为19%,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069.38元,欠利息7770元,合计53839.65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超、夏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贷款本金46069.38元,利息777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从2016年9月31日起以本金46069.38元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金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6元,财产保全费525元,合计2111元,由被告任超、夏清、金广各承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