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与被告刘万春、赵忠禄、于新海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刘万春,赵忠禄,于新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0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慧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牛学海,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万春,男。被告:赵忠禄,男。被告:于新海,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柳河农行)与被告刘万春、赵忠禄、于新海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春、赵忠禄、于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柳河农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刘万春与柳河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为最高额可循环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最高借款额度为4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合同由赵忠禄、于新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刘万春最后一笔贷款信用金额4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利率为9.0%,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现已形成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289.49元及利息。三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业务凭证一份,贷款交易明细一份。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及申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刘万春与柳河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贷款,额度为4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合同约定该贷款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赵忠禄、于新海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刘万春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289.4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即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超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赵忠禄和于新海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刘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借款本金39289.49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人赵忠禄、于新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刘万春、赵忠禄、于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宇葳人民陪审员 宋玉琴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