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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辖终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唐贵英与李先伟、罗勇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伟,唐贵英,罗勇,蒋德万,何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伟,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贵英,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审被告:罗勇,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审被告:蒋德万,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审被告:何昌国,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李先伟与被上诉人唐贵英、原审被告罗勇、蒋德万、何昌国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219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先伟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先伟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先伟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永善县,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被上诉人唐贵英选择向被告罗勇、蒋德万、何昌国住所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