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建东与丘宗良、丘富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东,丘富娣,丘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345号原告:何建东,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丘富娣,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享时光网吧工作人员,住上杭县。被告:丘宗良,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何建东与被告丘富娣、丘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东、被告丘富娣、丘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丘富娣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决丘宗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丘富娣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在2015且6月6日支付原告1000元、7月4日500元、8月6日500元2016年6月16日5000元,上述款项应认定归还原告借款,不是支付利息。现何建东要求其归还借款和利息,其现在生活困难,没有办法支付,其会逐步分期归还原告。丘宗良辩称,丘富娣陈述是事实,丘富娣借款时其为该借款担保,其现在生活困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26日丘宗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750元,2014年1月26日丘宗良与丘富娣一起到何建东家,告知原告借款转借给丘富娣,并由丘富娣出具借条一张给何建东,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建东手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利息每月750元(柒佰伍拾元)借款人丘富娣2014年1月26日”。丘宗良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为丘富娣的借款担保保证。丘富娣借取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何建东750元、6月6日支付1000元、7月4日支付500元、8月6日支付500元、2016年6月16日支付5000元。合计7750元。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丘富娣于2015年6月6日支付1000元、7月4日支付500元、8月6日支付500元、2016年6月16日支付5000元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不是支付何建东借款利息。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认为上述款项是归还何建东借款,何建东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何建东要求被告支付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丘富娣支付上述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支付时间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丘富娣认为是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丘富娣向何建东借取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并由丘宗良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何建东提供丘富娣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丘宗良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丘富娣支付何建东7750元,本院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丘富娣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丘宗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丘宗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丘富娣追偿。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丘富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何建东借款5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丘宗良对丘富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丘宗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丘富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丘富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丽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