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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郭某、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女,1980年7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至3月1日,被告人郭某、吴某先后至兰陵县城区“三庆现代城”、“金盾家园”等小区内,盗窃黄道义等人停放于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共计16组,价值共计人民币6120元。案发后,所盗电瓶已全部追赃或折价退还、退赔各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起:2016年2月12日夜,被告人郭某,吴某至兰陵县“三庆现代城”小区内,盗窃黄道义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约300元。第二起:2016年2月13日夜,被告人郭某.吴某至兰陵县“三庆现代城”小区内,盗窃胡丽霞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约120元。第三起:2016年2月13日夜,被告人郭某、吴某至兰陵县“金盾家园”小区内,盗窃孙广景电动自行车电瓶l组,价值约400元。第四起:2016年2月15日夜,被告人郭某、吴某至兰陵县“金盾家园”小区内,盗窃魏玉彬电动自行车电瓶2组,盗窃张文明、陈刚电动自行车电瓶各1组,价值共计约1500元。第五起:2016年2月17日夜,被告人郭某,吴某至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小区内,盗窃万洪河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约300元。第六起:2016年2月18日夜,被告人郭某,吴某至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小区内,盗窃尹爱华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约600元。第七起:2016年2月25日夜,被告人郭某、吴某至兰陵县“开元瑞都”小区内,盗窃张春华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约700元。第八起:2016年2月26日夜,被告人郭某、吴某至兰陵县“平安苑”小区内,盗窃李洪昌、孙秀梅电动自行车电瓶各1组,价值共计约700元。第九起:2016年2月27日夜,被告人郭某、吴某至兰陵县“平安苑”小区内,盗窃杜杰、陈志华电动自行车电瓶各1组,价值共计约900元。第十起:2016年2月29日或3月1日夜,被告人郭某、吴某至兰陵县“开元瑞都”小区,盗窃孙景元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约400元。第十一起:2016年3月1日夜,被告人郭某、吴某至兰陵县东苑高级中学家属院内,盗窃李瑞英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约2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河北省新乐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寄送(2016)鲁1324刑初549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吴某调查评估所居住社区的影响,2016年9月21日,河北省新乐市司法局复函:被告人吴某经常居住地在兰陵县卞庄街道新华居委,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兰陵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送(2016)鲁1324刑初549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吴某调查评估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但其在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郭某、吴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有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对犯罪的后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窃物品已被追赃退还各被害人,并能够足额或部分缴纳罚金,故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取保候审期间能够积极足额缴纳罚金,可依法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6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西勇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