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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玉妹与李妙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妹,李妙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464号原告:黄玉妹,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系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妙卿,女,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姗姗,该公司职员。原告黄玉妹与被告李妙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被告李妙卿、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姗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妙卿赔偿原告损失47108.37元;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沿高铜线由台城往公益方向行驶,行驶至高铜线111KM+200M路段转左湾时,与同向行驶由李妙卿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妙卿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台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9天。出院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29857.1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4、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13360元×20年×10%=26720元;7、误工费155天×13360/365=5673.3元;8、鉴定费205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李妙卿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误,我共支付了医疗费20818.66元给原告。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辩称,一、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原告主张29857.17元,我司认为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我司认为扣减1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我司同意按29天×100元/天=29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主张5673.3元,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嘱日期存在重复,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141天,原告请求155天没有依据,我司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4、护理费:参照住院伙食费答辩意见,原告住院29天,应按29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我司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票据证实费用实际产生,我司不予认可。7、鉴定费:我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司不予赔偿。8、后续治疗费:原告已评残,治疗已终结,再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不合理,我司意见是按同等责任划分承担1500元。10、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11、请求法院核实本案当事人垫付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原告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沿高铜线由台城往公益方向行驶,12时10分,行驶至高铜线111KM+200M路段转左湾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李妙卿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妙卿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台山市大江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3月4日,原告转往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3月4日至同年4月2日),住院共3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共花费医疗费29857.17元(此款被告李妙卿垫付了20818.66元)。2016年4月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骨折愈合回院解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同年4月28日、6月13日、7月9日三次医嘱均建议休息1个月。2016年7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玉妹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司法鉴定费2050元。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工作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采纳。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857.1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4、住院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此费用必然产生,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26720元(13360元/年×20年×10%。该项为原告主张,未超出13360.40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7、司法鉴定费2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案中考虑原告所承担的责任以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500元);9、误工费5270.96元【(13360.40元/年÷365天×144天(住院30天+休息114天)】。上述合计81598.13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9857.1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42857.1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余款32857.17元,应由被告李妙卿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16428.59元(32857.17元×50%),扣减其已垫付的20818.66元,已超出了4390.0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5270.96元,合计38740.96元。扣减被告李妙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多支付的4390.07元,剩余34350.89元。应由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34350.89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4350.89元给原告黄玉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60元(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洪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