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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红兵、史玉兰等与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靳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兵,史玉兰,程延玲,张学文,张二霞,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靳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2民初2033号原告:张红兵,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史玉兰,女,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程延玲,女,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张学文,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张二霞,女,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靳以峰,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靳以峰,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红兵、史玉兰、程延玲、张学文、张二霞与被告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被告靳以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红兵、史玉兰、程延玲、张学文、张二霞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位于沁阳市新焦克公路北侧、圆方生态公司东侧,土地使用编号为沁国用(2012)第1128001号,面积为151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兵、史玉兰、程延玲、张学文、张二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位于沁阳市新焦克公路北侧、圆方生态公司东侧面积为151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编号为沁国用(2012)第1128001号)。二、本案继续审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聂肖琼审 判 员  杨媛媛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思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