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执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慈利支行与被执行人熊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慈利支行,熊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1执2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慈利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路(白沙井)。负责人姚海英,行长。被执行人熊新春,女,1975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慈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卓 敏人民陪审员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子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