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为勤、赵晓双、赵凡、李定兰与被告无锡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郑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为勤,赵晓双,赵凡,李定兰,无锡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郑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459号原告:赵为勤,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赵晓双,女,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赵凡,男,1994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李定兰,女,1930年8月16日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祥,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26-1。法定代表人:史怀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方,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骄虎,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杨,男,1979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赵为勤、赵晓双、赵凡、李定兰与被告无锡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三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郑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为勤以及原告赵为勤、赵晓双、赵凡、李定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祥,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骄虎,被告郑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三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为勤、赵晓双、赵凡、李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损失85321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1时30分许,姚志华驾驶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盘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盘乌线与环星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撞到前方同向杜和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事故造成杜和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杜和珍经医护人员确认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无锡三江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无锡三江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驾驶员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B×××××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被告郑杨辩称,我的车辆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姚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车辆归属(郑杨为肇事车辆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无锡三江公司名下;姚志华系郑杨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姚志华系履行职务行为);人保无锡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人保长沙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含有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三者险;郑杨已赔偿原告方3万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为勤系杜和珍丈夫,赵晓双、赵凡系杜和珍子女,李定兰系杜和珍母亲;杜和珍无其他同顺位继承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如果支持,应该由谁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规定适用的主体是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而未免除其他民事主体的赔偿责任。因此,虽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姚志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姚志华系为郑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免除郑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诉请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为勤、赵晓双、赵凡、李定兰因交通事故致使杜和珍死亡而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姚志华驾驶机动车与杜和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和珍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志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长沙分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赵为勤、赵晓双、赵凡、李定兰因交通事故致使杜和珍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768426元(含被扶养人李定兰生活费24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51817元。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2000元。原告共计损失851817元,扣除人保无锡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2000元,余款739817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郑杨已赔偿原告方3万元,扣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498元,超出支付的24502元由人保长沙分公司从上述赔付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郑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为勤、赵晓双、赵凡、李定兰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为勤、赵晓双、赵凡、李定兰739817元(保险公司从上述款额中直接将24502元扣付给郑杨);三、驳回原告赵为勤、赵晓双、赵凡、李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被告郑杨负担(此款由原告赵为勤、赵晓双、赵凡、李定兰预交,郑杨已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应良华人民陪审员 王有蓉人民陪审员 徐 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弓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