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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4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如祥与杨春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如祥,杨春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772号原告:孙如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峰,淮安市淮安区季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景。原告孙如祥与被告杨春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如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如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担保的借款本息30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7日,被告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桥支行贷款27000元,约定2013年7月10日到期,年利率13.25%。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5年5月15日,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3万元及诉讼费用合计30402元的义务。原告后于2015年7月20日给付402元诉讼费用,又于同年12月1日给付3万元。此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被告杨春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杨春景因种植需要向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桥支行申请借款。同日,被告杨春景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桥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存入被告杨春景3208282001101001575637账户,借款年利率13.25%,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之日起二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收罚息。原告孙如祥为被告杨春景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次日,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桥支行将借款27000元存入被告杨春景3208282001101001575637账户。2015年6月15日,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孙如祥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25355.58元、罚息14820.43元,合计40176.01元。同年7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孙如祥在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0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孙如祥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桥支行402元。原告孙如祥后于同年12月1日向本院缴纳3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诉状、(2015)淮法商初字第0372号民事调解书、现金缴款单、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孙如祥作为被告杨春景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杨春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在保证期间内经法院调解代被告杨春景偿还借款本息,并未超出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孙如祥在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后有权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杨春景追偿。被告杨春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主动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如祥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30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杨春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人民陪审员  孙继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