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杜某1、魏祥珍与杜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魏某,杜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1046号原告:杜某1,男,1939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魏某,女,1942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琴,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杜某2,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1、魏某与被告杜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魏某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琴,被告杜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1、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杜某2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被告杜某2系二原告三女。2015年之前,筠连县人民政府考虑到原告二人生活困难,照顾原告二人一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2016年经复查审核,由于二原告子女(包括被告杜某2)多年经商,有较强的经济负担能力,取消了二原告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目前,原告二人因年老体弱多病,魏某又系视力三级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的其余六个子女都根据各自的经济能力和条件,对二原告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唯独被告杜某2长期在外经商,对二原告不闻不问,有赡养能力却不尽赡养义务,故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杜某2辩称,被告系二原告之女属实,对二原告养老有责任与义务,被告也愿意承担该责任与义务;2012年以前,被告对二原告是尽了相应的赡养责任的,之后由于发生一些纠纷,才未对二原告尽责任;二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且均已成年,每个子女都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同意按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最低消费1606元的标准,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每人每月230元,即给付二原告每月460元的赡养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二原告2015年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原告魏某的残疾证,拟证明二原告生活状况及需要赡养的事实;3、二原告作出的申明,拟证明二原告放弃向其余六个子女主张权利,仅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个人应承担的赡养责任;4、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拟证明二原告所生育子女情况及子女赡养二原告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对二原告陈述的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对原告的赡养情况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杜某1与原告魏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女杜某1、次女杜某2、三女杜某2、四女杜某3、五女杜某4、六子杜某5、七子杜某6,均已成年健在。2015年之前,筠连县人民政府考虑到原告二人生活困难,照顾二原告一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2016年经复查审核,由于二原告子女(包括被告杜某2和杜某5)多年经商,有较强的经济负担能力,取消了二原告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目前,原告二人因年老体弱多病,原告魏某又系视力三级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也日渐不能自理。2012年以前,被告向二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2012年以后,因发生家庭矛盾,被告未继续赡养二原告。现二原告认为除被告外的其余六个子女均在向二原告尽赡养义务,遂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原告魏某又系视力三级残疾人,政府已取消二原告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生活也日渐不能自理,实属无劳动能力又生活困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被告应予给付。对二原告称其余六个子女已尽到赡养义务,故放弃向六个子女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对被告辩称同意按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最低消费1606元的标准,按七个子女平均分担,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每人每月230元赡养费的意见,虽然二原告七个子女对二原告均有赡养义务,被告依法仅应承担个人责任部分。但应考虑到目前二原告体弱多病,经常住院就医,长期需要陪护或护理人员照料,支付费用较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二原告的具体困难,结合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确定由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400元,合计800元为宜。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为自二原告主张权利之月即2016年8月起被告给付二原告每月赡养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2于2016年8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杜某1、魏某赡养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未预交),由被告杜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