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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诉王某某二、王某某三、王某某四、王某某五、王某某六、王某某七、王某某八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一,王某某二,王某某三,王某某四,王某某五,王某某六,王某某七,王某某八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1059号原告王某某一,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某二,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三,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四,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五,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六,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七,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八,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一与被告王某某二、王某某三、王某某四、王某某五、王某某六、王某某七、王某某八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丰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一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某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二、王某某三、王某某四、王某某六、王某某七、王某某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有子女7人,2005年妻子去世后一直自己生活,后来在沈阳给人看车维持生活。2010年因年岁过大,雇主不敢再雇佣,所以回到XX村靠低保生活。因没有经济来源,儿女不给赡养费,无法生活,找到村委会出面调解,调解无效。要求7名子女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五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应该赡养,同意每年支付1,500.00元。被告王某某二、王某某三、王某某四、王某某六、王某某七、王某某八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书面向本庭陈述其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一现年75周岁,七被告是原告与妻子(已去世)共同生育的子女,七被告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原告现年事已高,无法独立维持生活,需要子女给付赡养费。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妻子含辛茹苦将七被告抚养成人,尽到了抚育子女的义务。现原告年岁已大,难以独立维持生活,需要子女的物质支持和生活照料。七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子女,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二、王某某三、王某某四、王某某五、王某某六、王某某七、王某某八从2016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一赡养费1,500.00元,2016年赡养费于2016年11月5日前给付,以后每年赡养费于当年3月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屈丰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