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饶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饶某及其家族成员饶某1、饶某2、饶某3、饶某4等人和被害人饶某5在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文东村石坑头因被告人饶某的父亲饶高胜管理的家族公共水管经过被害人饶某5的田地,饶某5要求将水管移走的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饶某捡起地上的竹棍敲打被害人饶某5的右手部位,将被害人饶某5打晕倒地,造成其头部和右手部等部位受伤。2015年3月3日,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鉴定,损伤致饶某5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4、5掌骨骨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被害人饶某5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饶某到龙岩市公安局培丰派出所投案。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饶某与被害人饶某5在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饶某5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人饶某支付的情况下,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饶某5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饶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饶某5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饶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饶某5的陈述,证人饶某6、饶某7、饶某1、饶某3、饶某2、饶某5、饶某4等人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培丰派出所制作的勘验笔录、被告人饶某辨认现场的照片,龙岩市公安局培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作出的永公刑法医伤鉴字(2015)第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饶某5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永培人调书(2016)第015号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饶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饶某5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 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冬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