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秋怡与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秋怡,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347号原告:肖秋怡,女,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鹏,广东滃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18号三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9746566XQ。法定代表人:蔡志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能,该公司职员。原告肖秋怡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下称粤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秋怡的委托代理人张景鹏,被告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1200元(12天×100元/天)、陪护费1080元(12天×90元/天)、误工费4447.04元(按2016年佛山市职工人均工资61572元计算26天)、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17427.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由职员付军祥驾驶的粤E×××××号福田牌大客车,自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至六和615号公交车,在车辆行驶途中,因司机付军祥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大客车撞向路边大树,造成多名乘客及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到三水区南山镇卫生院治疗,后转送到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眉弓及右下睑皮肤挫裂伤;2、右手背皮肤挫裂伤。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两周。2016年5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军祥负全责。2016年8月23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认为与被告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请求明显偏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伙食费。住院11天,核定1100元;2、护理费。住院11天,核定880元;3、误工费。住院11天,医嘱全休14天,核定25天,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标准计算;4、交通费。核定为200元;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6、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异议,但对鉴定费1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司法鉴定费用由原告申请,原告自己承担该笔鉴定费用。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是原件,被告没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搭乘被告车辆,双方已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被告对赔偿责任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合法有据?为此,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分述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虽然医嘱是写了住院11天,但从医疗病历记载看,原告住院时间是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9日,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故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费,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应予支持。2、陪护费1080元。因原告没有实际雇请护工,故应按佛山市同级护理标准70元—9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现被告同意按80元/天赔偿,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应为80元/天×12天=960元。3、误工费4447.04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510元/30天×26天=1309元。4、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并无提供相关单据,但考虑有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200元。5、营养费1200元。因无医嘱加强营养,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对该赔偿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总的金额为12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秋怡住院伙食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12669元。二、驳回原告肖秋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8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