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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邵明星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2009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在任济宁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兴达粮油有限公司粮油加工车间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于2014年7月至11月,伪造“济宁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加盖该公章伪造济宁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让吴忠市兴达粮油有限公司将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转入其宁夏银行及宁夏建设银行的私人账户中。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伪造的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联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兴达粮油有限公司粮油加工车间施工项目后,因其个人无施工资质,遂挂靠在济宁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济宁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忠市兴达粮油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邵某作为济宁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人邵某在该项目施工期间,为使吴忠市兴达粮油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其个人,于2014年7月至11月伪造“济宁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加盖该公章伪造济宁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让吴忠市兴达粮油有限公司将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转入其宁夏银行及宁夏建设银行的私人账户中。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所作辨认笔录,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控告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单项工程承揽施工协议书、工程安全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钢结构加工协议书、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被告人伪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吴忠市兴达粮油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条、被告人建设银行吴忠分行、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吉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吉林市看守所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济中区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楚萌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