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俏静与吴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俏静,吴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3005号原告:伍俏静,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佩衡,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梅,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振宇,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宾文学,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俏静与被告吴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俏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佩衡、被告吴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振宇向原告偿还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万元。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6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吴振宇辩称,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但是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没有借款交付给被告,所以该借款合同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账户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证明目的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伍俏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振宇转账5万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6年1月6日等。2016年8月16日,原告因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振宇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吴俏静借款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6月20日分别向其借款5万元,但于5月17日、7月21日还清借款。《借款合同》为2015年8月28日借款的展期,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28日的转账凭证。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对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属于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在借款凭证没有明显瑕疵、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为借贷关系,对其辩解与原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对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其转账5万元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人到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借期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应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宇向原告伍俏静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吴振宇向原告伍俏静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吴振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