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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平与王丰、向勇军、汤新民、第三人陈政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王丰,向勇军,汤新民,陈政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276号原告:王平,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鹰,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丰,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向勇军,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汤新民,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第三人:陈政军,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王平与被告王丰、向勇军、汤新民、第三人陈政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鹰,第三人陈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向勇军、汤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王平、陈政军与王丰、向勇军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2、三被告返还合同押金等41万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王丰和向勇军作为甲方与乙方王平和陈政军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西兰卡普度假区道路建设施工签订《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被告向勇军收取王平工程押金39万元。之后,王平组织机械、人员进场,共花费设备包月费及工人工资12.07万元。向勇军从王平雇佣的财务人员伍斌手里拿走现金2万元。因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涉及大量爆破和混凝土施工,属��设工程的范围,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自然人主体,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汤新民与向勇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汤新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丰、向勇军未答辩。第三人陈政军述称:原告王平诉称属实。王平与陈政军系合伙关系,王平交纳的39万元押金中,有陈政军投入的10万元,该10万元投入陈政军全部转让给王平,由王平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汤新民辩称:1、王平与向勇军签订合同,汤新民不知情,未收到王平的押金,对《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2、汤新民与向勇军感情不和,于2011年签订财产约定书后分居生活,于2016年1月4日登记离婚。该合同的签订系在汤新民与向勇军分居期间,汤新民没有与向勇军共同举债的意思,向勇军未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该合同产生的债务系向勇军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3日,王丰和向勇军作为甲方与乙方王平和陈政军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西兰卡普度假区道路建设施工签订《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工程名称:利川西兰卡普度假区。工程地点:利川团堡镇虾蟆村。承包范围:利川西兰卡普度假区进场道路开挖、运输、保坎、场地平整,每立方按22元计价取费。双方又约定乙方给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1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交50万元,进场后3日内交1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向勇军收取王平工程押金39万元。2015年9月24日,向勇军从王平雇佣的财务人员伍斌处领取现金2万元(银行汇款支付15000元、支付宝支付5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王平、陈政军组织机械、人员进场,等待一个月左右���但未能施工。另查明,王平与陈政军系合伙关系,王平交纳的39万元押金中,有陈政军投入的10万元,该10万元投入陈政军全部转让给王平,由王平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王平、被告王丰、被告向勇军、第三人陈政军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向勇军与被告汤新民于199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4日登记离婚。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向勇军与被告汤新民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婚内《夫妻财产约定书》,对财产进行分割,约定以后的夫妻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此后双方长期分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王平、陈政军与王丰、向勇军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是否有效。争议焦点二、原告有哪些损失,应由谁承担。争议焦点三、该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汤新民与被告向勇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王丰、向勇军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王平、陈政军进行建设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王平、陈政军与王丰、向勇军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应属无效协议。故对原告确认《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工程建设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丰、向勇军返还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占用41万元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支付,双方无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39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万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组织机械、人员进场,共花费设备包月费及工人工资12.07万元损失及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班组人员及开支》系原告王平与第三人陈政军的记账单,其证据形式为当事人陈述,因仅有证人佘高九的证言,且佘高九对《班组人员及开支》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故该证据不能���为定案依据,但原告王平在签订合同后组织机械、人员进场等待施工,客观产生了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组织机械、人员进场等待施工的损失为6万元,该损失由王平与王丰、向勇军各自分担50%,故被告王丰、向勇军应赔偿王平组织机械人员进场等待施工的损失3万元。王平主张损失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向勇军与被告汤新民于199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4日登记离婚。被告向勇军对原告王平所负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二被告实际分居后由被告向勇军个人在外经营活动产生,被告汤新民并不知情,故该债务不能视为向勇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新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王平要求被告汤新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丰、向勇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平、第三人陈政军与被告王丰、向勇军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二、被告王丰、向勇军返还原告王平4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39万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万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丰、向勇军赔偿原告王平组织机械、工人进场损失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7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12107元,由原告王平负担3632元,被告王丰、向勇军负担8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忠进人民陪审员  李金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