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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捷、杨雅琦等与关绍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捷,杨雅琦,关绍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408号原告杨捷,女,汉族,1991年4月18日出生,地址河南省汝南县。原告杨雅琦,女,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绍周,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机构代码:67287825-4。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黄河路11号,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捷、杨雅琦诉被告关绍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关绍周、被告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告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关绍周驾驶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8公里+500M处,与同向行驶的杨雅琦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豫A×××××号小型轿车损坏及乘车人杨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关绍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关绍周驾驶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原车主是董新红,并且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就赔偿问题与告协商不成,原告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杨雅琦各项损失61309.93元,赔偿原告杨捷各项损失费共计113216.27元,共计174526.2元,增加诉讼请求724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诉经鉴定原告董华英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绍周辩称:在没有拿到事故认定书之前,我不承担全部责任。我的车是普通营运车辆,不需要特种车辆操作证。被告洛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如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户口本显示为农村,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有效,驾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各种特种车辆操作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贬值损失不应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赔偿应予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关绍周驾驶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8公里+500M处,与同向行驶的杨雅琦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豫A×××××号小型轿车损坏及乘车人杨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关绍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关绍周驾驶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原车主是董新红,并且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杨捷的损伤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杨雅琦各项损失61309.93元,赔偿原告杨捷各项损失费共计120458.27元,共计18176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单、车辆信息单、户籍证明、郑州公安局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邵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关绍周驾驶的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关绍周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捷的损失有:1、医疗费30976.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27天×70=1892元;3、住院伙食费27天×30元=810元;4、营养费:27天×20元=540元;5、误工费、从2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25576÷365×85天=5956元6.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计算,25576元×20年×10%=51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计104626.27元。原告杨雅琦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45852元,车辆贬值损失拖车11357.78元,看车费1000元,计58209.78。以上原告杨捷、杨雅琦各项损失共计162836元,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捷各项损失74300元,赔偿杨雅琦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杨捷损失30326.27元,杨雅琦损失56209.78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关绍周称没有拿到事故认定书之前,我不承担全部责任,经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到关绍周,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捷各项赔偿款共计74300元,赔偿原告杨雅琦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杨捷各项赔偿款共计30626.27元,赔偿原告杨雅琦车辆损失56209.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100元,共计7691元,由被告关绍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岩审判员 冯泮芹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琳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