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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薛彦娟与被告陶成富、孙开霞、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彦娟,陶成富,孙开霞,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734号原告:薛彦娟,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明(系原告薛彦娟的丈夫),男,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陶成富,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孙开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陶成富,董事长。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峰,男,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会计。被告: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巫贤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薛彦娟与被告陶成富、孙开霞、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彦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明、被告陶成富、孙开霞、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峰、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彦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陶成富、孙开霞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直到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2.判决被告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陶成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月利率1.6%,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190万元汇入陶成富指定的银行账号。同日,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由两公司为陶成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陶成富和孙开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陶成富、孙开霞、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收到了借款。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是担保人,实际是公司借的,原告不应该起诉个人,孙开霞与本案借款无关,不应该起诉她。利息不能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月利率1.6%过高。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代陶成富担保借款属实,签字并加盖了公章;2015年4月,陶成富讲给了500万元承兑给汪总,保证责任在2015年4月已取消,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方;若法院判决我们代付本金,我方有权追偿,请法院将追偿权写在判决书上,以免再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陶成富、孙开霞、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7日,陶成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陶成富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5日,月利率1.6%,并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无为支行汇入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同日,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由两公司为陶成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利息结算到2015年2月10日,陶成富尚欠原告190万元借款本金和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另查明,陶成富与孙开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陶成富向薛彦娟借款190万元,事实清楚。该债务发生在陶成富、孙开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开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陶成富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薛彦娟与陶成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6%,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和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成富、孙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薛彦娟人民币19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90万元,月利率1.6%计算利息);二、被告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陶成富、孙开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陶成富、孙开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陶成富、孙开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    俊    利审判员 汪莲人民陪审员赵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园    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