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许缤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655号罪犯许缤,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中专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34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退赔赃款人民币109700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许缤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许缤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69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许缤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对罪犯许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许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缤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90.8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退赔赃款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退赔赃款给被害人,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