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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建东杨某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东杨某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426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东杨某东,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东杨某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建东杨某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建东杨某东与同案人杨东平(在逃)两兄弟与被害人杨某8是惠州市惠城区芦洲镇上青村的村民,双方因土地归属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12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建东杨某东、杨东平因家里种的蒜苗被杨某8拔掉而想找杨某8理论,双方在上青村村民杨某2家门口相遇并发生争吵,被告人杨建东杨某东、杨东平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杨某8左手手腕和背部砍伤,事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8身体所受损失为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建东杨某东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东杨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上诉人杨建东杨某东上诉提出: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打架事件发生后,上诉人马上拨打110报警,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电话136××××8292可以证实是上诉人报警的,当时认定为治安事件;2、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并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建东杨某东与同案人杨东平(在逃)两兄弟与被害人杨某8是惠州市惠城区芦洲镇上青村的村民,双方因土地归属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12月6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杨建东杨某东、杨东平因家里种的蒜苗被杨某8拔掉而想找杨某8理论,双方在上青村村民杨某2家门口相遇并发生争吵,上诉人杨建东杨某东、杨东平各持菜刀分别将被害人杨某8左手手腕和背部砍伤,事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8身体所受损失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及情况说明,2015年12月6日16时17分,芦洲派出所接到报案人杨某3使用139××××6031拨打110转接来电,称在芦洲镇上青村村口,有人持刀将他哥哥杨某8伤害,现已送医院治疗。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杨建东杨某东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杨建东杨某东于2016年1月3日被抓获。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8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被害人杨某8的陈述,2015年12月5日,其看到杨东平的母亲已在侵占其家中的土地并立下了水泥桩,还在里面种上了蒜苗,其为了维护其家土地的权益,当天下午没有和对方协商就拔了种在地里的蒜苗。次日下午其从堂弟家中拿东西出来在门口碰到杨东平和杨建东杨某东,当时他们两人使用了两把菜刀,都是用红色塑料袋套住的,被二人前后包夹,然后用菜刀一阵乱砍,其被杨建东杨某东砍到左手手腕,背的右上部位被杨东平砍伤。其同村的杨某1见状阻止了杨建东杨某东和杨东平,随后其被送往医院止血。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害人杨某8辨认出杨建东杨某东、杨东平。6、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5年12月6日下午,其在家中弄水沟,杨某8跑到其家中,杨建东杨某东和杨东平两兄弟追着杨某8到其家中。其见此情况跑过去抱着杨建东杨某东,拦着杨东平,让他们不要在其家中打人,这时其才看到杨某8手上流着血。杨某8说是被杨建东杨某东和杨东平砍伤的,其让杨建东杨某东和杨东平不要在其家中闹事,赶紧走。随后其让杨某8先去处理伤情。经辨认混杂照片,杨某1辨认出杨建东杨某东、杨东平,系追赶被害人杨某8的人。(2)证人杨某2的证言,当天下午其看见杨某8和杨建东杨某东、杨东平在吵架,过了一会看见杨某8、杨建东杨某东、杨东平往杨某1家的方向跑,没多久就看到杨某8按住左手腕对其说去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其看到杨建东杨某东手持红色塑料袋包着的工具,杨东平在手持黑色菜刀往大路的方向走。经辨认混杂照片,杨某2辨认出杨东平、杨建东杨某东,系砍伤被害人杨某8的人。(3)证人杨某3、杨某4、杨某5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其与家人在杨某2的家门口等杨某8,看见杨建东杨某东和杨东平二人各拿着菜刀往其这边走来,杨某8与杨建东杨某东、杨东平发生了口角,杨建东杨某东拿着菜刀砍到杨某8的手腕,杨东平砍到杨某8的背部,杨某8被砍后往杨某1家所在的方向跑去,杨建东杨某东、杨东平随后追赶着,三人在杨某1建房子的工地停下来,杨某1让杨建东杨某东和杨东平不要在他家中闹事,阻止二人继续砍杨某8,随后杨某8被送去医院。杨某3对上诉人杨建东杨某东手持红色塑料袋包着菜刀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符。(5)证人杨某6的证言,案发当天其听说杨某8要砸杨建东杨某东的房子,当天下午其便拿着木棍在杨建东杨某东家路边等着,防止杨某8过来砸房子。下午五点多,其见到杨建东杨某东和杨东平回到其母亲家,听杨建东杨某东说杨某8拿木棍将他左腿和左手打肿了,杨某8还在抢杨建东杨某东的菜刀的时候将自己的左手弄伤了。当天晚上八时左右其母亲叫其把衣服送到庐州镇钓鱼翁桥下坡靠近江边的地方给杨东平。(6)证人杨某7的证言,其家菜园种的大蒜被村民杨某8损坏了。8、上诉人杨建东杨某东的供述,2015年12月6日,其母亲去摘菜时看到自家菜地里的蒜苗被人割了,便告知其这件事情,其当时得知是杨某8父亲割的,就打电话报警,其母亲还去到派出所做笔录。之后其和弟弟杨东平拿着菜刀去找杨某8评理,期间发生口角,杨某8就捡起地上木棍打其,其用手去挡,但是没有挡住,棍子打到其的腿部,其弟弟杨东平看见拿着菜刀朝杨某8砍去,然后其便看到杨某8捂住左手跑了,其和杨东平在后面紧追,在杨某1家门口,杨某1拦住其二人,让其二人不要在他家中闹事,随后其二人便回其母亲家中。回到家之后其想打听杨某8手受伤的情况并没有想着马上走,过了十几分钟,其看见派出所的警车开过来,怕是来抓他们的,就将手上的两把砍刀扔在家里院子的水缸盖子上面,其和杨东平就翻墙从田间往上青村江边逃跑了。去到江边后,杨东平打电话给其妈妈,让她送衣服,因为他衣服沾了血,过了一会其哥哥杨建军拿着干净的衣服裤子过来江边。杨东平说先去惠州再看下一步打算,其说其去澳门,于第二天中午1点多从拱北口岸离境去澳门。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东杨某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杨建东杨某东上诉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现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分析,上诉人作案后选择逃跑,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因在珠海市拱北口岸过境时被抓获,其不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2、关于量刑意见,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等量刑情节,在量刑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未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琼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