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秦正广与戴少明、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正广,戴少明,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382号原告:秦正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霞。被告:戴少明。被告:王英。原告秦正广与被告戴少明、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正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少明、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正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计算,以3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8日,被告戴少明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1年7月31日,被告戴少明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年利息12.96%,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戴少明、王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8日,被告戴少明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秦正广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元,今借人戴少明,2008年11月8日。2011年7月31日,被告戴少明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秦正广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年利息12.96%,今借人戴少明,2011年7月31日。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原告秦正广与被告戴少明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戴少明未能及时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2、被告戴少明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少明、王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共同向原告秦正广支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息12.96%计算;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戴少明、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