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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惠霖与宁位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位梅,吴惠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位梅,女,壮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南宁市江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惠霖,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宁位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吴惠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即偿还借款2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即赔偿500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电话费。以上共计:33000.00元人民币。三、被告即偿还从2012年9月26日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止,利息以两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2012年9月20日通过被告网上弄虚作假、称自己是名律师、广东省博浩律师事务所、广州市凡立律师事务所、广东省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做执业律师、孩子张弓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南方医院、153医院因为急抢救要动手术、并说自己有案子要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因此认识被告.(汇款时间2012年09月26日借款方:(工商银行账户62×××99)汇两万元人民币给宁位梅(工商银行账户:62×××27)给孩子做抢救手术)。当时被告借款时,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借条、抵押、担保、核查被告身份证信息。至今没有还款还辱骂原告。更可恶的事,在原告2012年10月26日报警后,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派出所当着原告、多名警察面向原告写虚假不属实的借条,使用假身份证号码:,真实身份证号码应该是:。向原告写虚假借条,被告也在2012年12月26日广州市天河区中信广场2110室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警察、原告、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中信广场保安承认,我是故意写错自己身份证号码,不想还钱给原告。分别被告在2012年10月26日晚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派出所和2012年12月26日广州市天河区东站派出所所录口供不一致,所说完全不是属实口供。原告孩子是健全并非被告网上、跟原告借钱所说的一样,说孩子不叫张弓,而且孩子也没有在医院抢救做手术,而是健全在家。被告自己手机短信说没有在身份证地址所住,而且被告身份证地址辖区派出所、户籍已证实没有被告的这个地址,被告在多次派出所口供里说到,自己就是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云裳丽影小区一栋A座居(玉龙轩)201房住。被告多次通过自己手机号码(159××××6538)进行来电、短信、网络侮辱、诽谤、恐吓威胁原告,而被告手机列入原告黑名单造成原告无法回复局面,原告也联系被告的住址了解到,根据被告辖区派出所户籍、公安调查,查明无被告身份证所称的地址,完全是被告自己编写出来的。严重造成原告在合法的途径无法維护自己合法权益。自2012年10月份至今,原告一直写信向广东省司法厅、公安厅、广州市司法局、广东省律师协会、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广东省政府等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且多次信访,均无结果。宁位梅辩称:事实方面,1、因为被告与原告以交往为前提认识的,原告是以律师身份与被告交往,后来被告发现原告并非是律师,因为原告的行为和做事方式不像律师,被告就断绝与原告交往。被告自己作为律师,也是离婚,家庭困难,××,在他们相互交往过程中,原告是给了被告小孩2万元,但是被告认为这是赠与。2、因为原告冒律师身份与被告交往,被告拒绝与原告交往,原告对被告纠缠不休,在网络发布诋毁被告名誉的信息,以各种方式骚扰她。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被告认为借条不是被告书写,不是被告签名,里面的信息也不是被告,所以这个证据是虚假的。曾经转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如何转款,留言怎么写,这个都不是被告可以控制的。事实上是原告要送给小孩的,这也是原告在转款记录当中原告个人的意思表示,不代表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他们是一个赠与关系。对于原告诋毁被告称被告不是职业律师,并且冒充职业律师身份招摇撞骗,这个是严重诋毁被告的行为,对此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法院应当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一点,原告的主张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交流认识。原告称2012年9月份被告向其表示家庭经济困难而小孩又需要做手术,故借款给被告。2012年9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元,电子回单用途载明:“借钱给孩子做手术”。庭审时,被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原告提交一份《借条》,称该《借条》系被告所写,该《借条》载明:“本人于2012年9月25日向吴惠霖借两万元人民币,用于给小孩动手术,身份证号:;宁位梅;2014.10.26”。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持异议,并表示该身份证号码不是被告的。法庭询问被告是否需要对《借条》进行鉴定,并要求被告在限定期限内进行书面答复。被告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称该款项系原告赠与,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确认该笔款项至今尚未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予以照准。对于原告在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该笔款项系原告对其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6日的《借条》,被告持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于该《借条》,予以采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故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位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惠霖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惠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位梅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宁位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惠霖冒充北京律师吴桐(自称)认识上诉人,进行骗色骗财,四处招摇撞骗,贼喊抓贼,并到处散布上诉人的谣言,恶意中伤上诉人,上诉人将对被上诉人提起名誉侵权之诉。另,所转的钱,已在两人交往中花掉和还给被上诉人。基于此,上诉人将提起上诉,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从未承认这笔钱是借款,上诉人是律师,当然不会写借条给被上诉人,如果说写,因为是律师,不可能不写真实的身份证号,身份证号不对的话,那就是写了一张废纸,难道律师不会写借条吗?没写身份证号的借条,相当于废纸一张,不具有合法有效性。另外,我认为对方是骗财骗色,对方9月1日在网上加我的QQ号,认识以后对方持续的与我联系,并且与我视频作出不雅行为,当时由于我的律师事务所没有给我年审,我的经济状况不佳,我小孩也需要做手术,对方一直对我表示好感,我就提出让对方帮忙,他说愿意帮忙并且说他是北京的律师,在惠州有分所并且手上有很多案件,在24日晚上他就过来看我并且在我家对面酒店开房,给我两万元并且与我发生了关系,过了十天他就以此为由反口要我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惠霖答辩称,上诉人说她小孩在南方医院连夜要做手术,所以我才在24日晚上赶过去借了她两万元,上诉人的上诉都是诬蔑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其所写,在写借条时,其有意将身份证号码和名字写错。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的事实。借款后,因上诉人未偿还该借款,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中,上诉人认为涉案2万元借款实际是被上诉人的赠与款,并非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借条中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与上诉人实际身份证不符,故涉案2万元并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与上诉人实际身份证不符,但,因借条已写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故上诉人的实际身份证号码是否与借条中记载的身份证号码相同并不影响对涉案2万元为上诉人借款性质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其不应承担2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认为涉案2万元已由其与被上诉人共同花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宁位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耀辉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赖锦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