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再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何兴林与原审被告嘉亿公司、刘有龙、温艳、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兴林,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有龙,温艳,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再字1号原审原告何兴林,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林玉兰(系何兴林妻子),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嘉亿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湖坊镇中李村,组织机构代码05644677-3。法定代表人刘有龙,该公司投资人。原审被告刘有龙,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企业法人代表,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审被告温艳(系刘有龙妻子),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人,小学文化,出纳,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审被告邓辉,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审原告何兴林与原审被告嘉亿公司、刘有龙、温艳、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铅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赣112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何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玉兰,原审被告邓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嘉亿公司、刘有龙、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兴林再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嘉亿公司因办厂急需资金周转,经担保人邓辉多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借给被告嘉亿公司、刘有龙夫妇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邓辉作担保,口头约定月息4分。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嘉亿公司、刘有龙夫妇100,000元购买材料,但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后经协商,刘有龙已归还2015年1月22日购买材料所借的100,000元。被告邓辉作担保的200,000元欠款尚未归还。原审被告邓辉再审辩称,被告刘有龙向原告何兴林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一事属实,但刘有龙已归还了100,000元给何兴林,其中80,000元有收条为证,还有20,000元是通过转账给的。后来刘有龙又将两个的货柜交给何兴林抵充了剩余欠款。因此,刘有龙已将200,000元借款全部还清。原审被告嘉亿公司、刘有龙、温艳再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何兴林在原审阶段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何兴林于2013年8月15日借给被告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00元,邓辉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何兴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从2013年8月15号至2014年2月15日至到期钱归还。如到期没有还以宝马抵押(赣E×××××牌)”,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延期还款数次,至2015年1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何兴林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借来用于采购,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号之前还清”。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原审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进行了确认并制发了(2015)铅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何兴林共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偿还时间:2015年4月3日前即支付20,000元,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80,000元,同年7月份偿还100,000元,同年9月份偿还100,000元,被告邓辉对以上2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第一条指定期间和金额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原告何兴林为支持其再审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审被告嘉亿公司、刘有龙、温艳向原审原告共借款300,000元,原审被告邓辉对其中200,000元借款作担保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三份。主要关联内容: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嘉亿公司、刘有龙、温艳向林玉兰(何兴林妻子)借款460,000元。证明何兴林从刘有龙处所得的货柜款是抵扣其与刘有龙之间其他借款利息,与本案所诉借款无关的事实。原审被告邓辉为支持其再审辩称,提供收条一张,收条的内容:“今收到刘有龙还欠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今收人何兴林,2015年4月8日”,证明原审被告刘有龙已归还原审原告何兴林8万元欠款的事实。经再审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审原告何兴林提供的证据1.2.3,原审被告邓辉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何兴林提供的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邓辉提供的收条,原审原告何兴林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确认无争议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5日,原审被告嘉亿公司、刘有龙、温艳向原审原告何兴林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审被告邓辉为担保人,借条内容:“今借到何兴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从2013年8月15号至2014年2月15日至到期钱归还,如到期没有还以宝马抵押(赣E×××××牌)。今借人: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刘有龙、温艳。担保人:邓辉。2013年8月15日”。2.2015年1月22日,原审被告嘉亿公司、刘有龙、温艳再次向原审原告何兴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何兴林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借来用于采购,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号之前还清。今借人: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刘有龙、温艳。2015年1月22日”。之后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催收借款。3.2015年4月8日,原审被告刘有龙归还原审原告何兴林欠款100,000元。4.2016年9月12日,原审原告何兴林在审理过程中书面提出自愿放弃2013年8月15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5.原审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调解协议上“邓辉”的签字并非邓辉本人签名,邓辉对他人在调解协议上代为签名的效力不予认可。本案再审存在争议的事实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审被告刘有龙已归还的100,000元是否用于抵充2013年8月15日200,000元借款的问题。原审原告何兴林称,刘有龙归还的100,000元是抵充2015年1月22日100,000元借款的。原审被告邓辉答辩称,刘有龙已归还的100,000元应优先抵充2013年8月15日刘有龙先向何兴林借的20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1.原审原告何兴林对原审被告刘有龙归还其100,000元欠款予以认可,并有原审被告邓辉提供的收据为证,本院对刘有龙已归还何兴林100,000元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审被告嘉亿公司、刘有龙、温艳分两次向原审原告何兴林共借款300,000元,其中2013年8月15日借款的200,000元有原审被告邓辉作担保人,而2015年1月22日借的100,000元未作任何担保。原审被告刘有龙于2015年4月8日归还原审原告何兴林100,000元欠款时,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的规定,原审被告刘有龙归还给何兴林的10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且缺乏担保的债务,即刘有龙已归还的100,000元应优先抵充2015年1月22日向何兴林借的100,000元。二、关于原审被告刘有龙给付何兴林的货柜款是否用于抵充2013年8月15日200,000元借款的问题。原审原告何兴林称,其代收的货柜款与本案无关,是归还其与刘有龙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三笔借款利息的。原审被告邓辉辩称,刘有龙已经用两个货柜抵充了其作担保的200,000元借款。本院再审认为:1.原审被告嘉亿公司、刘有龙、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原告何兴林关于出售货柜款所得金额及货柜款抵充其与刘有龙其他债务利息的意见,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审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2.原审被告邓辉关于刘有龙用两个货柜交付给何兴林作为抵充其作担保的200,000元借款的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缺乏证据支持。3.虽然原审被告何兴林对收到货柜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何兴林对收到货柜款的金额及货柜款是用来抵充本案所诉债务的意见均有异议。原审被告何兴林提供了三张借条证明刘有龙给付的货柜款是抵充其他债务的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被告邓辉有责任对货柜款用于抵充其作担保的200,000元借款的辩称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审被告嘉亿公司、刘有龙、温艳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被告邓辉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应由原审四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被告邓辉关于刘有龙给付何兴林的货柜款用于抵充2013年8月15日200,000元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嘉亿公司、刘有龙、温艳向原审原告何兴林借款300,000元,有何兴林提供的刘有龙等出具的二张借条为证。原审被告刘有龙作为嘉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未注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在“今借人”处签名,应认定刘有龙与嘉亿公司、温艳系3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原审被告邓辉作为其中2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邓辉应承担200,000元借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嘉亿公司、刘有龙、温艳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原审被告刘有龙等已归还2015年1月22日向原审原告何兴林借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原告何兴林要求原审被告邓辉对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何兴林在审理过程中书面提出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原审庭审笔录中原“邓辉”的签字并非原审被告邓辉本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邓辉对他人在原审庭审笔录上代为签名的效力不予认可,他人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协议内容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审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铅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有龙、温艳归还原审原告何兴林人民币20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邓辉对上述2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被告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有龙、温艳、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周 婷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订)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人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12年修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颁布)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实施)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实施)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