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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5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56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毅,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负责人杨龙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娟娟,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晓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丑小、李婷懿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娟娟、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4时30分,被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车晋中驾驶属被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xxx**号车辆由东向西沿307国道行驶,行至柳林县寨东路段时,与同向付红江驾驶的冀Dxxx**(冀Dxx**挂)发生碰撞后又与车卫军驾驶的反向行驶的陕Kxxx**(陕Kxx**挂)碰撞,致使三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柳林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晋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卫军、付红江不负事故责任。晋Jx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28.6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每座20万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后因陕Kxxx**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保险金额为26.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陕Kxxx**(陕Kxx**挂)车辆的所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46843元,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共计158143元,包括车辆损失费146843元、施救费7300元、鉴定费4000元,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给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汇款158143元。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垫付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158143元;2、本案诉讼费346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案件终结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晋J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晋Jxxxx**号车辆投保情况;4、发票联复印件三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评估费用发票联复印件一份,证明陕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值为146843元及评估费花销情况;5、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民事上诉状复印件、(2015)榆民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诉费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共计158143元;6、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法院的判决书将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承担;再有,本事故中的冀Dxxx**(冀Dxx**挂)车辆方,虽无责,但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遗漏了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xxx**号车辆于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28.6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20万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其案件受理费用也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对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其评估目的中载明鉴定意见只是提供参考意见,所以不能以该评估报告中评估的车损为依据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以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款项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因对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6,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4时30分,被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车晋中驾驶属被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xxx**号车辆由东向西沿307国道行驶,行至柳林县寨东路段时,与同向付红江驾驶的冀Dxxx**(冀Dxx**挂)发生碰撞后又与车卫军驾驶的反向行驶的陕Kxxx**(陕Kxx**挂)碰撞,致使三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柳林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晋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卫军、付红江不负事故责任。后因陕Kxxx**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保险金额为26.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陕Kxxx**(陕Kxx**挂)车辆的所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陕Kxxx**车辆车损为146843元,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共计158143元,包括车辆损失费146843元、施救费7300元、鉴定费4000元。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给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汇款158143元。另查明,晋Jx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晋Jx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28.6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每座20万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柳林交警大队认定因车晋中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对面会来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车晋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卫军、付红江不承担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造成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A37**车辆受损,侵害了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权,故被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陕Kxxx**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保险金额为26.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起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要求在车损险内赔偿,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并后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按照判决已履行。依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汇款158143元,后于2016年7月向柳林县人民法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称遗漏无责任方的辩解,根据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简化处理机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158143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被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晓琴审判员  刘丑小审判员  李婷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