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毛业林诉杜方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业林,杜方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328号原告:毛业林,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杜方满,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毛业林与被告杜方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业林、被告杜方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毛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杜方满因承包工程急需要钱,找毛业林借款20000元人民币,约定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逾期后按每月500元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利息和部分本金,以致成诉。杜方满辩称,借款属实,但只借18000元,且借款后于2014年10月7日前已累计偿还借款本息22500元,已全部偿还完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杜方满提交的证据2中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杜方满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便经中间人邓文春介绍向原告毛业林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6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月500元支付利息,杜方满借款后,从2013年11月开始向毛业林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7日止,杜方满先后12次向毛业林累计偿还借款本息22500元人民币,双方未结算,按月利率2%计算,杜方满已偿还完全部借款本���和利息。2016年9月23日,毛业林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杜方满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毛业林与被告杜方满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为每月500元(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被告杜方满已经偿还完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毛业林仅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杜方满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杜方满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明后,原告毛业林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毛业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毛业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杜方满关于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业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业林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广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汤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