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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高大磊与王磊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大磊,王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大磊,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高大磊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大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被上诉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大磊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款131982.89元”改判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4988.8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39483.39元,其中有24855.98元已经通过工伤认定的方式进行了医保报销,此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在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医疗费24855.98元由医疗保险报销的事实予以认可,那么该部分损失己经获得了赔偿,被上诉人无权再次主张,不能获得双倍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该部分由医疗保险报销的应从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数额应为15416.91元。二、被上诉人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款30%的责任。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上诉人自认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基于被上诉人自认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自身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总数额131982.89元应扣除24855.98元,剩余107126.91元,上诉人应当赔偿74988.8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磊辩称,医保是答辩人个人自身缴纳的保险,不影响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公安机关没有对答辩人做出行政处罚,而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晚,原告王磊因琐事与被告高大磊发生口角,被告高大磊将原告王磊殴打,被告高大磊开车离开时,车轮将原告王磊左脚碾压受伤。原告王磊被送往满洲里市平安创伤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股骨、舟状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发伤,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住院68天。后原告王磊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取钢板手术,住院22天。满洲里市公安局作出满公(道北)刑罚决字【2015】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高大磊给予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原告王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被告高大磊对原告王磊受伤损失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王磊请求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高大磊将原告王磊殴打致伤,满洲里市公安局对被告高大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高大磊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复议或诉讼。被告高大磊辩称原告王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满洲里市公安局未对原告王磊进行行政处罚,无据支持被告高大磊的抗辩主张。被告高大磊理应对原告王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王磊的损失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原告王磊花费医疗费39483.39元,购药费789.5元。被告高大磊辩称,原告王磊的医疗费已经由医疗保险报销24855.98元,不应再由被告高大磊负担,同意支付剩余医疗费用。一审认为,社会医疗保险从根本目的上来说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不应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王磊医保报销的医疗费部分,是原告王磊与社保单位基于保险合同而行使的权利义务,不影响原告王磊向侵权人即被告高大磊基于侵权事实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被告高大磊理应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40272.89元。2.误工费。原告王磊在受伤住院期间,其单位并未因原告王磊误工而减少工资的发放,故原告王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王磊两次住院90天,原则上陪护一人。出院后根据“留陪护人”的医嘱,护理期限为125天,故护理期限共计215天。被告高大磊称在原告王磊住院期间由其本人护理一个月,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王磊认可被告高大磊护理20天。故被告高大磊尚应支付195天护理费,每天110元标准计算为21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磊两次住院共计90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9000元。5.交通费。原告王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560元,系必要合理花费,且被告王磊对交通费无异议,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王磊伤情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67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王磊的十级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8.因鉴定产生的费用。鉴定费920.5元、交通费160.5元,共计1081元,被告高大磊亦无异议,予以支持。上述1-7项合计131982.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大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磊赔偿款131982.89元;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王磊负担274元,被告高大磊负担1456元。鉴定费用1081元,由被告高大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高大磊对被上诉人王磊的损害赔偿是否应扣除医疗保险赔偿部分。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关于是否应扣除医疗保险赔偿部分,本院认为,由于医疗保险与侵权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受害人就医药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社保机构已报销医药费而抵减,上诉人无权基于此而减轻其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自行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上诉人自认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因本案中认定客观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满洲里市公安局对本次事故的调查认定,即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认定书未认定被上诉人在此案中存在过错,且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大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高大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日汗代理审判员  项思丽代理审判员  毅茹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晨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