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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信丰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信丰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信丰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信丰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原告信丰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