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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1003号原告:胡某。被告:霍某。原告胡某与被告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0000元,写下借条,约定2016年5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息1分5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霍某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于2015年5月3号,归还2016年5月30号。借款人:霍某,2015年5月3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5月30日归还,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在被告住所地、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已逾期,应及时偿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万太审判员  苗 锦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