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王超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王超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洪梅,女,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委托代理人:王云,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洪梅、被上诉人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赔偿王超车损9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依据聊城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车损158529元,无法律依据。鉴定人并未因给车辆定损而向周边4S店或聊城市汽车零配件市场进行走访调查,也未核实车辆实际维修地点,而是仅向“北京燕英捷售后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人称的公司)进行了电话询价,询价记录、报价单或事故车辆维修清单未向法庭提交,因此鉴定机构是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但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瑕疵,且未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且鉴定意见中还记载“本鉴定评估报告书供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技术科拟车辆损失使用”,而本案一审法院为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的规定,正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二、鉴定费5000元,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为王超在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2099号案件中所支出的,该案中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未被法院采用,且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王超辩称,一、正信公司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评估机构,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程序也是合法的。二、人寿保险公司以鉴定人员未进行实际走访为由,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无相关依据,亦未有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就价格进行鉴定时必须进行现场走访。电话询价也是鉴定的一种方式。三、正信公司进行鉴定是根据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的,与王超提交的天普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价格基本相当,从而也可认定该两份鉴定意见认定的价格均是合理合法的。四、虽然正信公司作出的报告中有“东阿县人民法院技术科”字样,但该字样应属于书写错误,该机构作出报告是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所作出的,该错误不影响报告的效力。五、鉴定费是王超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天普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并非未得到一审法院的采用,而是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意见并未改变王超所提交的天普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故王超支出的鉴定费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635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王超为其所有的京M×××××号捷豹牌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64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2015年11月6日8时18分许,驾驶人李家甫驾驶京M×××××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2公里加19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打滑与右侧护栏相刮蹭,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为该事故出具了证明。王超就该车辆损失曾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王超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天普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8529元。后因王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车行驶证中的王超系同一人,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王超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王超于2016年3月3日另就该车辆损失提起诉讼(即本案)并提交了车辆登记证书及身份证,证明其与车辆登记证书中的王超系同一人(身份证号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超提交了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天普公司出具的聊天普评字(2015)第0601号事故车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为158529元。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正信公司重新鉴定,该车辆损失为158829元。后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到庭并进行了询问。但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份鉴定报告书中存在不当之处,仅以其公司定损人员张兆兵具有定损资质且其公司经过外部询价对该车辆定损为95000元,与鉴定意见认定的车损数额差距较大,对鉴定意见认定的车损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王超要求按第一次车损鉴定数额158529元主张相关权利,对重新鉴定中超出该数额的300元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保险单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相应义务。王超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人寿保险公司应依约定对王超的合法损失进行理赔。关于车辆损失,经二次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数额分别为158529元、158829元,二者差额为300元。诉讼过程中,王超要求按158529元主张车辆损失,放弃主张车损300元的权利,王超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王超所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系为证明车辆损失程度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人寿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存在不当之处,依据双方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应予赔偿。因双方签订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人寿保险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超车辆损失158529元。二、限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超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二审中,人寿保险公司与王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普公司、正信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系由双方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而进行的。该两鉴定机构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意见,效力高于人寿保险公司单方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一审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虽然因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未对王超提交的天普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用,但正信公司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天普公司的意见,王超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费用应予承担。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