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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海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海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666号原告深圳市鑫海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迪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小梅,该公司员工。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应被告采购部要求向��告提供了原材料,并经被告财务部对账回签,货款为9044.99元,月结30天(即于2015年11月22日前付清),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发票号NO.01514157,金额4397元,发票号NO.01555052,金额4648元),并按时交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用于偿还货款,但该支票无法承兑,现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仍未付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4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8.2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的1.5倍,以9044.99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线。原告称被告通过QQ方式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并约定月结30天。但上述采购订单未加盖被告公章,亦未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和11月的对账单显示上述两个月的货款数额分别为4397元、4648元。上述对账单未加盖被告公章,亦未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原告提交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9044.99元的支票一张,2016年4月1日上述支票被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公明支行营业部退票。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支票、退票理由书、联络函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支票》、《退票理由书》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9044.99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44.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付利息损失,因原告主张采购订单约定月结30天,但上述采购订单未加盖被告公章,亦未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起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海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04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欣璇(兼)书记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