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义乌市任祖尧玩具商行与马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任祖尧玩具商行,马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102号原告:义乌市任祖尧玩具商行,住所地: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E1-2775号商位。经营者:任祖尧,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韩成贵,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漫,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明辉,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三门县。原告义乌市任祖尧玩具商行与被告马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7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马明辉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乌市任祖尧玩具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明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义乌市任祖尧玩具商行与被告马明辉存在玩具买卖往来。2014年8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39976元,于8月10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任祖尧玩具商行货款399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马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王 升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