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徐国峰与吉林省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峰,吉林省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17号原告徐国峰,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南阳路965号。法定代表人李桂屏,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迎春,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峰诉被告吉林省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瑞销售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峰、被告旗瑞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吉X奇瑞牌小型轿车到被告处维修保养。该单位员工谢振平负责,在保养后谢振平将该车开出被告单位试车。在试车过程中,车辆沿西部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莲路入口处,车辆失控与快速路西侧防撞墙接触后侧翻,将正在作业的筑路工人张立宏、杨光、迟庆涛撞倒,致三人及车内乘员即原告受伤,后张立宏经208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谢振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208医院住院治疗15天。谢振平作为被告单位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434.01元及维修受损车辆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旗瑞销售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同意依法承担,具体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吉X奇瑞牌小型轿车到被告处维修保养。被告单位员工谢振平(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负责,在保养后谢振平将该车开出被告单位试车。在试车过程中,车辆沿西部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莲路入口处,车辆失控与快速路西侧防撞墙接触后侧翻,将正在作业的筑路工人张立宏、杨光、迟庆涛撞倒,致三人及车内乘员即原告受伤,后张立宏经208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谢振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208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4月30日-5月15日)。另查明,吉X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肇事时驾驶员为被告单位员工谢振平,该车正处于修理后试车过程中,现该车在被告单位处,双方就该车修复及相关费用当庭达成一致:由被告负责将肇事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修复时限为一个月。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医疗费(原告当庭表示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自行委托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玖级伤残。对于该鉴定,被告方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为:1、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2、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30天(去掉住院实际天数),护理人数为1人;3、二次手术营养期限30天。对于该鉴定,被告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2、二次手术出院后不存在护理期限;3、二次手术营养期以15日为宜。对于该鉴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病历、鉴定报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被告具体赔偿的数额。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208医院住院治疗15天,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门诊手册及医疗票据,共花费各项医疗费38249.15。对于该费用,有相关票据在卷为凭,确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用,属合理支出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5124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5天,故应保护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二次手术期限营养期限为15天,故营养费应为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4、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日标准为124.08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应为1861.20元(124.08元/日×15日)。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日标准为124.08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24日(共计86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10670.88元(124.08元/日×86日)。6、伤残赔偿金。对于该项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由长春市经开区兴隆山镇兴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即居住在兴隆镇兴隆丽景城A区10号楼4单元310室,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个玖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具体为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玖级伤残,原告主张10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实际需要,全院酌情保护30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6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提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在其重新申请鉴定后有两项鉴定意见被修改,但本院认为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未完全否定之前的鉴定意见,仅在具体数额上进行了修改,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仍应由被告承担。10、复印费。原告提供了两张收据,总价40.00元,虽非正式发票,但确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保护。11、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主张10000.00元,但应以实际保护的数额按比例计算,即8960.00元。以上合计181552.51元。被告旗瑞销售公司作为侵权人谢东平的单位,谢东平在维修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旗瑞销售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垫付了30000.00元,故还应赔偿151552.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徐国峰181552.51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0000.00元,还应赔偿151552.51元;二、被告吉林省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负责将原告所有的吉AA20**奇瑞牌小型轿车(现存于被告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坏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修复后立即交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徐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8.00元,由原告徐国峰负担838.00元,由被告吉林省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80.00元。(原告已垫付,与第二项共同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