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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经济开发区西楚货运服务部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经济开发区西楚货运服务部,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黄志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济开发区西楚货运服务部,地址怀化市怀化经济开发区河西机电市场9栋A面24-25号。经营者陈干。委托代理人黄生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余建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6号。法定代表人贺安杰,厅长。委托代理人朱燕,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默,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黄志丹。委托代理人黄艳群。委托代理人蔡日东,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经济开发区西楚货运服务部因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及原审第三人黄志丹工伤行政确认、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济开发区西楚货运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陈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龙,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李明、米艳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刘默,原审第三人黄志丹的委托代理人黄艳群、蔡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经济开发区西楚货运服务部系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7月30日,经营者为陈干,实际经营者为陈某,经营范围为仓储理货。黄志丹于2015年3月4日入职经济开发区西楚货运服务部,担任驾驶员负责送货工作,底薪每月1400元,另有提成按照送货的次数及距离计算。从2015年3月4日开始上班至2015年4月7日受伤止,经济开发区西楚货运服务部共支付黄志丹工资3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开发区西楚货运服务部没有为黄志丹购买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2015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经济开发区西楚货运服务部派黄志丹驾驶其湘N×××××号小货车从杭州西楚物流货运点到河西浙闽物资城“九阳电饭煲”仓库,车上当时装有约66件货物,在黄德俊和舒某卸货38件时发现黄志丹摔倒在地上。“九阳电饭煲”仓库负责人马上拨打陈某电话并随后将黄志丹扶起,陈某赶到现场后发现黄志丹坐在电饭煲箱子上休息,黄志丹吐了一些血,不能继续工作。陈某问黄志丹要不要去医院治疗,黄志丹说不用,并让陈某送其回家。送到家后,陈某告诉黄志丹妻子如果有什么问题随时打电话。第二天9点钟左右,黄志丹家属给陈某打电话说黄志丹身体不适要去医院,于是陈某马上赶到黄志丹家里,并拨打了120电话将黄志丹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伴出血;蛛网下腔出血;肺部感染”。2015年4月14日,黄志丹向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经济开发区西楚货运服务部的劳动关系,2015年5月22日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鹤劳人仲裁字(2015)3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黄志丹与被申请人西楚货运服务部业主陈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27日,黄志丹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21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15]910号工伤认定决定,对黄志丹2015年4月7日在送货过程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经济开发区西楚货运服务部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1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黄志丹在上诉人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对黄志丹于2015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倒地,导致其无法继续工作时,由上诉人实际经营者陈某征询黄志丹本人意见后,租车送其回家休息和观察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的焦点在于黄志丹在2015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受伤回家休息和观察后,在第二天即2015年4月8日上午9时许,因病情加重送医院救治,是否与前一天的工作过程中摔倒在地不能继续工作情形有关联。全案证据表明,黄志丹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倒在地后无法继续工作足以证明其当时已经受伤。作为送货司机,在其单位没有委派专门送货员的情况下,等待货主卸下货物以及清点卸货数量是其当然的工作职责,其在等待货主卸货时摔倒在地受伤与工作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以黄志丹摔倒在地当时没有明显脑部外伤,以及第二天才去医院就医救治,超过24小时间隔,××原因导致伤害发生的可能性,且黄志丹××严重,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其一、黄志丹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即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其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明黄志丹伤害系××所致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的证据足以支持黄志丹的伤害与其工作具有因果关系,其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在地后不能继续工作足以证明其当时已经受伤,在上诉人实际经营者陈某到达现场发现黄志丹无法继续工作的情况后,应当立即送黄志丹就医确诊,以明确其摔倒在地系外部原因还是××所致,但陈某却租车送黄志丹回家休息和观察,并要求家属有事随时联系,失去了证明当时黄志丹没有受伤的机会,并在事实上表明了黄志丹随后的伤病由原告负责的态度。第二天上午9时许黄志丹家属发现其病情加重后联系陈某,并由陈某联系送医救治的行为显然与黄志丹前一天工作过程中摔倒在地受伤不能继续工作有事实上的因果和牵连关系,这样认定既符合基本逻辑和客观事实、也符合适当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相关立法精神要求。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基本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黄志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书面通知,告知其可对定案依据发表意见,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规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取证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尚达不到程序严重违法,需要撤销其行政行为的程度。故上诉人关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显失公正、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在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经济开发区西楚货运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经济开发区西楚货运服务部负担。上诉人经济开发区西楚货运服务部上诉称,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认字[2015]9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决定对证据采信显失公平、公正,导致认定错误,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10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认字[2015]910号工伤认定决定和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104号复议决定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怀化正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审第三人黄志丹头部外伤与其自身基础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第三人黄志丹头部外伤、××,有必然联系;2、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某、舒某所作的调查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原审第三人没有搬运和清点货物,2015年4月7日10时原审第三人还很好的站在地面上;3、原审第三人监控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原审第三人2015年7月份还能够独立驾驶摩托车;4、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15年4月7日原审第三人下的士后能够步行回家;5、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只作为精神残疾发证使用,不能作为他用。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答辩称,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认字[2015]910号工伤认定决定和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10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黄志丹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残疾人证》1份,拟证明原审第三人为精神二级残;2、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结果资料1套,拟证明原审第三人评定残疾等级的依据;3、张艳艳与黄志丹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张艳艳与原审第三人是夫妻关系。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虽然表明原审第三人头部外伤与其自身基础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也没有否定原审第三人头部外伤与工作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更不能否定原审第三人在卸货过程中中摔倒受伤。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原审第三人没有到场,鉴定应该由人民法院委托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只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有取车、骑摩托车的能力,与本案认定工伤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认为只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把摩托车推回去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是构成伤残等级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精神残疾鉴定与工伤残疾鉴定是不同的两个鉴定。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专业人员,看不懂,无法作出评价。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是鉴定意见,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4,一审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认证,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无异议,故该2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作评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5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工伤行政确认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第三人的伤害与其自身基础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怀化正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得出原审第三人头部外伤、××,有必然联系,××与头部损伤有因果关系的结论。鉴定意见结果为原审第三人头部外伤与自身基础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应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项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的伤害系××原因而非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第三人受到伤害,经法医临床鉴定,得出原审第三人头部外伤与自身基础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得出原审第三人的伤害就是因××所致的鉴定意见。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经济开发区西楚货运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袁 勇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